江西农业大学水电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水电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我校水电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校水电管理中心为我校水电管理部门。
第四条 水电管理人员应加强对《电力法》、《反窃电办法》和《水法》的学习,并利用有关宣传媒介大力宣传。
第五条 水电管理人员应做到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用水用电,节约用水用电,安全用水用电,计划用水用电,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水、窃电或破坏水电设施。
第七条 全校师生员工都要树立节能意识,履行水电消费缴费义务,群策群力,互相监督,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我校水电管理工作。
二、水电供应及管理
第八条 水电管理部门应对各电房、水房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工作责任制,对电房、水房的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水电的正常供应。
第九条 水电管理部门在供水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向用户连续供电、供水服务。明确供水供电时间,如因设备检修、线管路整改、线管路故障或者用户违法用水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供电时,水电管理部门应事先通知校办、饮食、宿管等有关单位,并通过有关途径告知用户。
第十条 水电管理部门应经常对用水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查违章用水用电及水电设施隐患,对违章用水用电的单位和个人依本办法进行处理,不徇私情。水电管理部门对违章用水用电的用户进行处罚时,应出示学校核发的水电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一条 水电管理部门应加大水电费回收工作力度,抄表收费人员进行抄表收费时,应出示水电管理中心抄表收费证件。
第十二条 向用户收取水电费时,一律开具学校专用回收水电费收款收据。其它任何收据和凭证,用户有权拒交,并可向水电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水电抄表收费人员应认真做好抄表收费工作,不准抄“人情表”,收“人情费”,更不准以任何形式变相收费,违者按本办法严肃处理。
三、水电使用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用电,应坚持“依法”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亲自抓本单位的水电使用和管理工作,对本单位或本单位职工违章用水用电等情况会同水电管理部门一起处理,学校将在会议上不定期地进行通报,直接与各种考核考评挂钩。
第十六条 学校房管部门调整教职员工的住房时,应事先通知水电管理部门,由水电管理部门对水电设施、计量装置进行检查,做好搬出、搬入用户水电计量认证。否则造成水电流失,应由房管部门垫补。
四、计量收费
第十七条 用户(包括水电管理人员)用水用电均应通过水电计量装置后的水电才可使用,并对各用户(包括水电管理人员)一律按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水电计量装置,一律由水电管理部门安装,水电管理部门只对水电管理中心和水电安装维修中心安装的计量装置负责。如用户在原容量基础上增加负荷,需向水电管理中心书面申请,否则造成超负荷运行引起的计量失灵要追究用户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属于水电管理中心和水电安装维修中心安装的,水电管理部门需另外安装总计量装置,水电管理部门只对总计量装置向该区域的物业部门或管理部门收费,再由该区域的物业部门或管理部门对本区域的用户收费。
第二十条 计量装置安装完毕后,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自行变动或毁坏。
第二十一条 水电计量装置安装好后,进行校验。在保修期一年内,如装置失灵,由水电管理部门进行免费更换,超过保修期用户必须支付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水电价格由水电管理中心根据物价部门下发的行业用水用电价格,提出我校各种用户的用水用电价格,报经学校批准后下发,水电管理中心将据此收费。如有变动以学校文件为准。
第二十三条 抄表收费人员佩戴证件上门抄表收费,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拒绝并要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租住户按非居民用电用水价格计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租用单位用房或以本单位名义开办对外经营的营业点(含季节性营业)的用户,单独安装水电表,按商业用电用水价格计量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户无权对外再签订用水用电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外来建筑施工或其它短期经营单位等,实行水电租赁,安装计量装置计费,先付费后使用。
五、奖惩
第二十七条 用户人为毁坏或开启计量装置,使计量装置失准或停止转动,按窃电窃水论处,窃电窃水者应当按所窃水电量补交水电费,并承担补交水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费,另外处以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在水电公示栏里通报。
第二十八条 窃水电者拒绝承担窃水电责任的,水电管理人员可以依法对窃水电者当场中止供水供电,并通报全校。其计量装置等的维修及重新安装费用概由用户承担。如单元配电箱或其它总配电破坏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窃水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和对在查处窃水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故意向中止供水供电的窃水电者转供水电的,对转供者中止供水供电,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如在供水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管;绕越法定的用水用电装置用水用电;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水电计量装置封印用水用电的和采用其它方式窃水电的。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窃水电的,除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条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教唆他人、向他人传授技术、为他人窃水窃电提供便利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水窃电提供条件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水窃电的,处以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条款所有处罚外,给予职务降级工资降档处分或调离水电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窃水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水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普通用户按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窃水电金额按照认定的窃水电数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水电价计算。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期交纳水电费的用户,由水电管理部门发催交水电费通知书,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普通用户宽限期一个月、物业部门宽限期半个月、外来建筑单位和短期经营者宽限期一周,并加收滞纳金(每天按水电费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如在宽限期内仍不交纳,水电管理部门可停止水电供应。
第三十七条 由于欠费或其它不合法用水用电,造成的停供水电和私自使用或从其它途径使用水电,视同窃水窃电论处。
第三十八条 窃水窃电责任不明确的,受益者与窃水窃电者同样论处。
第三十九条 开展举报投诉违章用水用电有偿活动,对举报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切,按处罚金额的一定比例,奖给举报者,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凡学校以前颁布的有关水电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及地方性法规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水电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